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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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賢鍵 相對人 劉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僅就民國111年4月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32,500元達成和解;...分6期給付,其中第1期至第5期各支付5,000元予勞方,第1期111年10月14日,第2期111年11月15日,第3期111年12月15日,第4期112年1月16日,第5期112年2月15日,另第6期於112年3月15日給付7,500元,上述金額均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告人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第3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於17,5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謂:勞資雙方就111年4月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爭議,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應同受系爭調解方案拘束。詎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方案給付相對人第1至3期款項後,相對人又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正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7號審理中,是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方案,無端興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爭執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計算方式,無視公司就延長工時工資已折算工資包含在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內,故抗告人現暫停支付,尚待該訴訟判決維持系爭調解方案後,方有給付相對人第4至6期款項義務,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於17,5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方案,另訴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礙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之效力,且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查,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已屆期款項17,500元未履行,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17,5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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