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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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百靜 被告 毛聖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偉 」之人使用。嗣「張銘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LINE暱稱「飛翔國際」帳號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0號併辦意旨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兩造及訴外人張銘偉於另案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聊天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0號偵查卷第29至39、55至
73、127至132、149至151、157、161至169、173至222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張銘偉」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幫助詐欺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幫助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60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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