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秉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秉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邱秉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見簡字卷第50頁)。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轉讓之對象單一、數量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29號被告邱秉立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立(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余正敏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經警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秉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正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邱秉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轉讓禁藥罪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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