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年1度調院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於上訴書中載明「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簡上卷第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怡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簡上卷第45-47頁、第69-74頁)、理賠審核結果(交簡上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世穎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術後骨頭壞死等傷害,除需多次開刀治療,更需由專人照顧6個月,修養長達12個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大,被告自事發迄今皆無任何賠償誠意,亦未曾表達歉意,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被告有自
首之情況而依法減刑;而就刑之裁量,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駕車亦有違規情事並有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㈢上訴意旨固指摘告訴人之傷勢嚴重,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和解等情況,惟原審已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表明得賠償136萬元(調院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與保險公司人員到庭,表明於被告為7成肇責之情況下,至少可賠償130萬元,療養費用則仍須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等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理賠審核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6頁、第51頁),是以被告並非於犯後避不見面而毫無賠償之誠,尚難逕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故上訴人以前詞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