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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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謝鴻冀 即 謝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5、23頁),故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信用貸款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自98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6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至112年2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50,726元、利息985,445元,原告前已就上開本金及利息47,093元,合計共397,819元取得執行名義,本件僅請求其餘利息;㈡、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07%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0月13日嘉院和97執助利字第183號債權憑證2份、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總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沖償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臺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73至83、97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246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信用卡938,352元350,726元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5無2信用貸款360,571元同左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7.16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合計1,298,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