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譚必文
譚必英 譚必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張宸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善通 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於前婚所生之子女,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現任配偶,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三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之訴固非無據,惟㈠被繼承人生前有多筆存款遭相對人擅自提領,分述如下:①相對人於111年6月8日將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中定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解約,並於111年6月10日將其中160萬元轉存入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②相對人於110年7月8日將被繼承人臺北老松郵局提領150萬元,再於同日在同一郵局定存200萬元予自己帳戶;③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現金提領被繼承人臺北老松郵局20萬元,並於次日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④相對人於111年6月1日於被繼承人臺北老松郵局42萬元匯入自己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且㈡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4日,共8次合計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5萬元。相對人上開提領、轉帳行為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對人涉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影響本案遺產範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23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犯罪行為發生時點為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均係在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前,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又聲請人所提告訴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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