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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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豪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原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履行賠償、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有本院111年度審原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稽,並已全額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另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35號被告吳健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巷00弄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其於110年6月22日下午8時37分許,駕駛ARL-1795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巷口而欲穿越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左轉國道三甲聯絡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潘美如 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遭吳健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而當場彈飛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詎吳健豪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潘美如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潘美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沿辛亥路3段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健豪之供述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穿越案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惟否認罪,新稱:伊不知道有駕駛撞及告訴人潘美如,因而離去現場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如之指證告訴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撞及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駕車轉彎時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事實。5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本件案發時,被告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潘美如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