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約定違約金按主文所載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止。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經原告拍賣擔保物後,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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