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五號
原告盛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永泰欣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工程承攬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宏盛帝景水花園(大五)景觀工程之石材(含異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後經追加為一千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做完成,並會同被告及業主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驗收完畢,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即應將所餘工程款即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遲不給付尾款,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正式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清償尾款,被告仍相應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永泰欣工程款請領明細表影本、請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民事聲明異議狀僅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間工程款糾紛,非如債權人片面所述,債權人上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永泰欣工程款請領明細表影本、請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僅辯稱本件工程款糾紛,並非如原告片面所述,然並未陳述任何具體否認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空言否認本件工程款債務,委無足採。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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