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街、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往南方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恰騎乘車號000—一四九號輕型機車、後載丁○○、沿漢口街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華路往南繼續行駛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丙○○受有手腳等多處擦傷、丁○○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罪嫌,業據丙○○及丁○○撤回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情形,卻仍在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丙○○、丁○○受傷之情形下,僅因自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無重大損害,即認為事不關己,而以欲將車輛駛至路邊為由,乘機駕車逃逸離去。嗣經在場目擊證人甲○○於事故現場協助記下車號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三、案經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時,與證人丙○○所騎乘、搭載證人丁○○之車號000—一四九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證人丙○○受有手腳等多處擦傷、證人丁○○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甲○○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等證據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該路口有路權,並無過失,車禍發生係證人丙○○違規行駛所致,我再怎樣也沒有理由也沒必要逃逸;當時因為沒有帶行動電話,又要找人幫忙,所以先將計程車停靠路邊,可是找不到公共電話,後面車子很多、且一直按喇叭,我想到前面路口好像有公共電話,所以一直往前,心想再沒有,附近小南門也有,於是被後面的車輛一直擠,沿途也看不到公共電話,後來終於找到電話但聯絡不到人,所以又前往青年公園附近找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陪同一起回現場,可是等回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車子及人云云(卷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當日庭提出之陳報書參照)。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到已經有人叫救護車,而且對方是逆向行駛,
我的車子又沒什麼事,所以我判斷應該沒有我的事,就沒有再回到現場,就直接離開了。」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此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為了要打電話找人協助,曾先將車輛停放路旁找尋公共電話,因遍尋不著且遭後車鳴按喇叭,因此一路尋找公共電話始由現場離去,而事後亦曾回到現場云云,已有不合。
㈡次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行為:⑴證人丙○○結證稱:被告當時車上有乘客,
車禍發生後該乘客及路人都有報警,被告有下車查看,車子原本停止在路中間,後來被告說他要把車往旁邊移,路人有對他說不能移開,不能破壞現場,那時候因為車子很多,被告自己說要開前面,往旁邊停,但是就開走了沒有再回來;被告上車後並沒有往旁邊靠,直接走第三車道離去(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⑵證人甲○○則結證稱:其目擊車禍後,即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在倒地機車的後面,怕後面的車輛撞過來;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停下來,停放的位置在接近漢口街、中華路交岔路口的中華路北往南車道上,已過了漢口街,距離路旁約三公尺,且其右邊並無車輛停放;而依據其於目擊本件車禍前已有的七、八年駕駛經驗,如果被告當時要停靠路旁,可以直接停在他右手邊的路旁;被告於車禍後有下車,但說要把車停在旁邊,卻由現場逃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證人丙○○、甲○○之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曾立即停止於路面中間,但於表示要將車輛停放置路旁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未曾停靠於路邊;且被告於車禍後立即停止之位置右側,既有足夠之空間供被告停車,則被告如欲打電話找人協助,亦可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直接停放於路旁,再找尋公共電話,殊無逕由現場離去之必要之理。本院參以前述證人證詞內容,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先將車輛停放路邊,但因找不到電話,遂再繼續往前行進尋找電話,並無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前述供述,則因與前述證人證詞內容相符,應為真實,足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於車禍中並無過失,故並無必要逃逸云云。然查:⑴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可為參照,是以被告不論在客觀上有無過失,均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⑵又前述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督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駕駛人於發生車禍後,應立即對傷者施以救護,是以駕駛人只要主觀上對於他方已因車禍受傷乙節有所認識,縱然在主觀上缺少自己有所過失之認識,亦應對傷者加以立即救護(茍非依此解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主觀構成要件,則在車禍發生、且通常難以立即判定何方有所過失之情形下,駕駛人即容易本於「我並無過失」之主觀心態,任令傷者遺留現場而逕行離去,此一結果自非立法之本意甚明)。是以於本件中,不論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車禍過失之主觀認定如何,其既明知證人丙○○、丁○○已經受傷,揆諸前述說明,即均應對傷者予以立即救護;則被告於救護車尚未抵達、明知證人丙○○、丁○○仍倒臥於地之際(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詞參照),逕由現場離去之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證人丙○○、丁○○已因車禍受傷,仍由現場離去而逃逸之犯行,已屬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犯本件之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更應知悉肇事逃逸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證人丙○○、丁○○於車禍中所受之傷害及若未予以立即救護所可能發生之後果;明知證人丙○○、丁○○已因車禍受傷(尤其證人丁○○仍倒臥在地),卻在認為自己車輛並無嚴重受損後,以事不關己之心態,未救護傷者即逕由現場離去之惡劣行徑;惟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罪嫌已與證人丙○○、丁○○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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