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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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成栢 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龍 被告乙○○
丙○○被告富甡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平 被告文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晋逸雯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江惠南 、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富甡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甡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第二項、第三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惠南、乙○○及丙○○連帶負擔,其中三分之一併由被告富甡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一併由被告文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概依照本約之本旨,如期清償。」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甲○○、乙○○、丙○○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㈡為自國外進口物資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同年五月廿八日邀同甲○○、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紙,金額分別為美金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美金十一萬四千元,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止。依據契約書規定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由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到期日為每筆債務均以一百八十日為清償期,其利率均按原告訂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付之違約金。嗣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金額共計美金廿四萬二千零七十六元,上信用狀款項下均由原告代為墊付,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償還部分本金美金九萬一千一百卅一元一角四分外,上開墊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有美金十五萬九百四十四元八角六分迄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㈢原告持有富甡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台
北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期面額新台幣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期面額新台幣八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各乙紙,及文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台北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期面額新台幣八十三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期面額新台幣廿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該被等應負責給付票款及均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票款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本件依據約定書第十四條、保證書第八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建隆 ,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壽夫,由謝壽夫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江惠南、乙○○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富甡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文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惠南、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甡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是以主文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甡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第二項、第三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就票款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與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