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甲○○男六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壹佰拾伍日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刑文字第二七二九號移送至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至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該部以六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獲釋;又聲請人另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又因叛亂罪嫌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至同年五月九日經該部以(六四)警檢處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前因叛亂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戒嚴時期遭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刑文字第二七二九號移送至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至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該部以六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獲釋,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然查:聲請人固確有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叛亂罪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刑文字第二七二九號移送至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於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該部以六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九0九號書函在卷可稽,然因叛亂罪遭移送、偵辦,非必然即遭受羈押,此觀後引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葉英中黃金連 、甲○○、 蘇志誠蔡正廷 等叛亂案卷中,另叛亂嫌疑人黃金連、蔡哲雄、 廖鏡昌 等人於偵辦期間即未曾遭受羈押,可堪認定,是縱令有因叛亂遭移送、偵辦之情,仍需進而有遭受羈押之相關證據,方足資為請求冤獄賠償之依據。然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九0九號書函就此業已覆稱:「其自何時間羈押、開釋以現存資料無從查考。」等語;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國防部新店監獄,該獄覆稱無聲請人之羈押、執行資料,有該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量霆字第0九二000二一七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再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六十二年間叛亂案相關資料,該室函覆除業已提供之聲請人六十四年間叛亂案卷外,餘無聲請人其他涉案資料留存,有該室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四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又另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聲請人因叛亂罪遭羈押乙案之移送資料,該局覆稱:「因事隔多年本分局無留存資料藉以證明」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四0五六九00號函在卷可稽;至此,本院訊之聲請人,其供稱:「(你聲請意旨稱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有被羈押,有何證據?)就只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的函,如卷附所載。而且我認為羈押的時間不對,應該是民國六十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叛亂罪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刑文字第二七二九號移送至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於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該部以六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未能進而確認聲請人於前開叛亂罪嫌偵辦期間有遭受羈押之情,不能排除聲請人僅受偵辦,然未遭羈押之可能,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因未受允准持有獵槍、子彈,經臺中市警
察局以有叛亂罪嫌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羈押,於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獲釋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語。經查:聲請人確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戒嚴期間,因叛亂罪嫌,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六十四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獲釋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所涉叛亂罪嫌,則於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六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等情,有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九0九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核閱其中不起訴處分書、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四年五月九日(六四)榆設字第三一九0號函稿、釋票回證等屬實,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遭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六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六十四年五月八日(五月九日獲釋當日不計入)未依法釋放,共計遭受羈押一百十五日(18+28+31+30+8=115),可堪認定。聲請人據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其所涉叛亂嫌疑確係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之長短、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五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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