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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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告關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二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影本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銷貨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該批貨物係由可嘉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所提之銷貨單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否認該銷貨單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批貨物係被告所購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銷貨單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對被告催繳貨款之通知,並不能據以認定該批貨物確係被告所購買,又該銷貨單未經被告簽名,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記錄,被告亦否認該銷貨單之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購買該貨物。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從而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