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約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DJ舞廳」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受贈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地上扣得其甫丟棄之MDMA半顆。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及其照片一幀。(三)扣案之粉紅色藥錠一顆,毛重0.0四公克,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四)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五)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雖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市招外灘酒店」查獲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足憑;然被告於本案警訊中自承「第一次施用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份(應係七月份之誤)左右,在臺北市○○○路後面外灘PUB施用該毒品(指第二級毒品MDMA),除了今天(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朋友生日一位在場的朋友給我半顆搖頭丸外,我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足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本案持有毒品時間長達約九月,且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亦非其九十一年四月份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是本案與其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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