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0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受款人為JANSOMPHIMONRAK)背面偽造之「 周建忠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確定,丙○○於後述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內。
二、緣丙○○於八十六年間,在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僱用泰國籍勞工之通譯及宿舍管理員之職,管理外勞平日生活及將通用公司應付給泰籍勞工之退稅支票經手交付均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通用公司退還泰籍員工乙○○之八十五年退稅款、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八百零一元之國庫支票請領後,未將該支票匯至泰國給乙○○,竟於該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偽造周建忠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周建忠以其名義在該紙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紙支票持向台北郵局第四十四支局之承辦人員提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建忠及乙○○,而存入該支局周建忠名義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丙○○向不知情友人周建忠所借之一元侵占入己,並於票據交換後,領出該筆款項予以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乙○○自泰國返台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0號卷宗第十三、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卷宗第四十頁),並有臺北郵局第四十四支局周建忠帳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同上卷宗第二六頁)、國庫專戶提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同上卷宗第二三、二四頁)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郵局帳戶係由不知情之周建忠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周建忠證述明確(同上卷宗第六、七頁)。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周建忠之證述、㈢前述臺北郵局第四十四支局周建忠帳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及國庫專戶提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而被告並非周建忠本人,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乙○○名義之國庫支票背面偽造周建忠之名義做成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嗣予以提示兌領,自足以生損害於周建忠及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周建忠之署押一枚,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可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又被告於系爭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萬二千八百零一元、受款人為JANSOMPHIMONRAK)背面偽造「周建忠」之署押一枚,如前所述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鴻達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