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紘斌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上列抗告人與紘斌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5月間將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相對人施作,然於相對人尚未施工前,抗告人即因資金不足等因素而取消雙方關於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並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抗告人解約之損害賠償金,惟系爭工程糾紛相對人已委託第3人 莊耀欽 處理,且其已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有委任書、和解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系爭工程糾紛業已和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鄭政宗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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