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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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安非他命期間不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押在案之吸食器1組,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