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99號
原告 陳冠名
被告 李彥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竊取放置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之公事包內現金7萬元,原告並為處理此事支出來回奔波之成本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處理成本3萬元部分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為處理此事支出來回奔波之成本3萬元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此係原告行使訴訟權及確保自身權利所為,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