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永誠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永誠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由彭永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事先取得之2731-5S號車牌,攜帶可作為兇器之電鋸1支,駕車隨機尋找適合竊取觸媒轉換器之車輛,同日凌晨4時許,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水漾會館停車場後,乃由彭永誠於車上把風,由該姓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持上開電鋸,竊取三合菸酒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續至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三合菸酒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RDE-3503號租賃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逞。彭永誠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竊得上開4個觸媒轉換器後,旋即駕車離去,並至新北市蘆洲區,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所竊之上開觸媒轉換器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彭永誠則分得8,000元,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三合菸酒有限公司委任 張迺祥 為告訴代理人、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建成 ,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彭永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迺祥、證人即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建成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27-29、39-43頁),並有遭竊貨車、觸媒轉換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彭永誠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一覽表、自小客車2N-5432號ETC車型軌跡表、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RDF-97
75、RDE-3503號)、委託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2N-5432、RDF-9965、RDE-3503、RDF-9775、BFR-3935號)、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358號卷第5-11、17-39、51-67、75-81、87-91、93-105、107-109、第111-127頁;111年度他字第2458號卷第7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竊時,所持之電鋸,係用以切斷觸媒轉換器連接處,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11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19、194頁),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對他人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揭密接時、地,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數輛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但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無工作、需錢就醫等經濟困窘因素,而為本件竊盜行為,其行並不足取,且法治觀念亟待加強,且被告於110年間(即5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未臻良好;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三合菸酒有限公司、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2之1至152-2頁),態度尚可,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1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1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電鋸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扣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竊得之車輛觸媒轉換器(合計4個),係渠等為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且經變賣,而被告分得8000元等情,經被告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111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194頁;本院卷第38頁),從而,被告於所竊車輛觸媒轉換器變賣後所分得之8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而,被告已與被害人三合菸酒有限公司、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允各賠償12萬元、5萬2000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152之1至152-2頁調解筆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被告違誠毀諾,被害人三合菸酒有限公司、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仍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而,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