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111年度偵字第411號、111年度偵字第496號、111年度偵字第534號、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家明因缺錢花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基隆市新豐街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魯」成年男子見面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交付予「阿魯」。嗣「阿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 林鈴黃柏翰康日新黃政凱 (原名 黃梃錩 )、 楊瑞彬賴富靖李梅珍王美卿林弘峻李秋男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①至⑩「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各編號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林鈴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日新、楊瑞彬、黃政凱、賴富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梅珍、王美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弘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家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鈴、黃柏翰、康日新、黃政凱、楊瑞彬、賴富靖、李梅珍、王美卿、林弘峻、李秋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林鈴、黃柏翰、康日新、黃政凱、楊瑞彬、賴富靖、李梅珍、王美卿、林弘峻、李秋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林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柏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康日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瑞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富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李梅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手機截圖及網路轉帳手機截圖、告訴人王美卿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手機截圖、告訴人林弘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博弈網站截圖、告訴人李秋男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內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幫助犯部分:按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李梅珍(附表編號⑦)遭詐騙並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除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之10萬元外,尚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接續匯入10萬元;被害人林弘峻(附表編號⑨)遭詐騙金額,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21分將10萬1967元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外,另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6分續匯入20萬3943元,而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有漏載,惟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為補充(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③康日新、編號④黃政凱、編號⑤楊瑞彬、編號⑦李梅珍、編號⑨林弘峻,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被害人林鈴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罰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⑩被害人林鈴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柏翰、康日新、楊瑞彬、李梅珍、王美卿、林弘峻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卷第56之1至56之3、92之1至92之2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擔任水泥工、離婚、尚有2名子女由其撫育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黃柏翰、康日新、楊瑞彬、李梅珍、王美卿、林弘峻、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參本院卷第62、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柏翰、康日新、楊瑞彬、李梅珍、王美卿、林弘峻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①110年7月22日至110年8月17日林鈴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林鈴,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鈴聯繫,向林鈴佯稱投資外匯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0年8月3日,業據公訴人更正)45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據公訴人更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被害人林鈴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⒊被害人林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投資APP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②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23日黃柏翰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柏翰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在「澳門新葡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1萬5,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⒊被害人黃柏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③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8日康日新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539樂透下注訊息,嗣康日新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需匯款才能下注云云,致康日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康日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⒊告訴人康日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11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1萬元④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8日黃政凱(原名黃梃錩)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政凱聯繫,佯稱依其指示在博弈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政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8分5,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政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3,500元⑤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8日楊瑞彬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今彩539下注訊息,嗣楊瑞彬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需匯款才能下注云云,致楊瑞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瑞彬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⒊告訴人楊瑞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11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2萬元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26日賴富靖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富靖聯繫,佯稱依其指示在博弈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賴富靖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3,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富靖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⒊告訴人賴富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1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⑦110年7月底至110年8月24日李梅珍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李梅珍,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梅珍聯繫,佯稱在「高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梅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⒊告訴人李梅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手機截圖1份、網路轉帳手機截圖2紙(111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遭騙匯款之事實,業據公訴人補充)。⑧110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6日王美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結識王美卿,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卿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美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6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卿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⒊告訴人王美卿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手機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65頁、第78頁至第116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⑨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27日林弘峻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林弘峻,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弘峻聯繫,佯稱依其指示在「新葡京」博弈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弘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10萬1,96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弘峻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⒊告訴人林弘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博弈網站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75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20萬3,943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遭騙匯款之事實,業據公訴人補充)。⑩110年8月5日至110年12月17日李秋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秋男,佯為「蝦皮全球購客服」之內部測試app人員,並佯稱於APP儲值能獲利云云,致李秋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2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鄭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第頁至第461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101、107、113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秋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⒊告訴人李秋男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7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家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