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彬選任辯護人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余三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章容嘉
郭權 御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高啟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維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三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章容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權御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維彬被訴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余維彬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9日、10日犯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余維彬所有之鋁棒肆支、球棒壹支、鐵槌壹支、活動板手壹支、瓦斯槍壹支、開山刀貳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維彬、章容嘉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一同至 張政雄 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處,趁張政雄開門之際,將張政雄強拉出住處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政雄之身體行動自由,余維彬、章容嘉再各持余維彬所有之鋁棒1支毆打張政雄,致張政雄因此受有右上肢局部挫傷併右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及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余維彬及 陳仕樺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分持余維彬所有之鋁棒1支,在新北市瑞芳區 鍾旻桓 住處外,砸毀鍾旻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旻桓(陳仕樺所涉本件犯行,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余維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FB傳送訊息:「你班也不用上了,我會動不動就去你阿嬤家跟你上班的地方亂」予鄭㚤涵,使鄭㚤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與陳仕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瑞芳區鄭㚤涵住處外,由余維彬攜帶所有之鐵槌、活動板手各1支至現場,余維彬持鐵槌、陳仕樺持活動板手砸毀鄭㚤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㚤涵。余維彬再於109年8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以其女友 劉玉瑄 之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B聯繫鄭㚤涵要求與其男友 陳劭宇 對話未果,隨即至同上鄭㚤涵住處外,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砸毀鄭㚤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㚤涵。
四、緣於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 曹勍 至余三兆祖父家商討先前出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毀賠償事宜,一言不合後余三兆持刀欲傷害曹勍,因被一旁友人阻攔而未果,曹勍隨即離開。余三兆心有不甘將此事告知胞兄余維彬,余維彬與余三兆、陳仕樺、郭權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由余維彬攜帶其所有之未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四人共同至基隆市暖暖區「 明德宮 」遇見曹勍,由余維彬持瓦斯槍、余三兆、郭權御均持開山刀,陳仕樺持西瓜刀攻擊曹勍,致曹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等傷害(陳仕樺所涉本件犯行,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案經張政雄、鍾旻桓、鄭㚤涵、曹勍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余維彬、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彬、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雄、鍾旻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㚤涵、曹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范慧儀 、 李國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政雄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鍾旻桓車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東弘 輪胎保養維修單1紙、告訴人鄭㚤涵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FB對話翻拍照片4張、語音訊息譯文2頁、告訴人曹勍就醫受傷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余維彬、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郭權御雖辯稱其傷害告訴人曹勍時是以刀背敲告訴人曹勍的頭部(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惟告訴人即證人曹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仕樺與余三兆先衝來我前面,余三兆拿鋸刀,陳仕樺拿開山刀,我不確定是誰先動手,我在躲他們,後來郭權御從我背後砍我的頭一刀」、「(你是如何感覺被告郭權御是用刀砍你,還是拿刀背敲你?)因為用敲的頭會暈,砍下去的時候,我是感覺到後面一陣冰涼」(見本院卷二第62、66頁),且告訴人曹勍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一第173頁),另觀諸告訴人 曹勍之 就醫受傷照片,可見其頭皮開放性傷害部分切口平整(見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一第363頁),顯係遭銳器砍傷,故被告郭權御顯然是以開山刀之刀刃傷害告訴人曹勍之頭部無疑,被告郭權御上開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攻擊告訴人曹勍,嗣因告訴人曹勍經送醫後未死亡而未遂,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等則堅稱沒有殺人犯意,是本件告訴人曹勍受有上揭傷害固堪認定,然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余維彬持瓦斯槍、余三兆、郭
權御均持開山刀,陳仕樺持西瓜刀攻擊曹勍,期間曹勍欲逃離時,致曹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又告訴人案發後於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26分至醫院急診求診,經診療縫合後於109年8月18日凌晨2時即離開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等人之攻擊行為,除頭部外,並未造成告訴人曹勍身體要害部位之重大傷害,而告訴人曹勍頭部所受傷勢亦僅有開放性傷口。是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等人之攻擊行為,經就醫後進行短暫診療縫合即可出院,並無致告訴人曹勍死亡之可能,其等是否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曹勍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㈢以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等人攻擊告訴人曹勍之過程
觀之,被告郭權御先於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輛到達明德宮,被告余維彬亦駕車到達,同日晚上9時9分許告訴人曹勍與友人到達現場,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遭被告余三兆、余維彬、陳仕樺、郭權御等人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曹勍被攻擊後即逃離,並於9時11分許查看傷勢,隨後被告余維彬、郭權御駕車追趕,僅有被告郭權御下車持刀械攻擊告訴人曹勍右手,於9時12分許被告余維彬、郭權御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一第345至361頁)。衡諸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等人分別手持瓦斯槍及利刃,而告訴人曹勍被砍傷之後手無寸鐵,被告余維彬等人仍有攻擊機會,並非迫於態勢而無法再行攻擊,若被告余維彬等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曹勍於死之殺人犯意,理應繼續直接持刀械攻擊告訴人曹勍致命之重要部位從容行兇,以遂其目的才是,然此時被告余維彬等人卻捨此未為,只僅造成告訴人頭皮、右上臂、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即停手離開現場,被告余維彬等人之行徑,不無教訓、洩憤之意味,顯見被告余維彬等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取人性命之意思。況告訴人曹勍於警詢時稱本件起因係被告余三兆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撞壞,告訴人曹勍向其索討後續賠償費用而起衝突(見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一第115頁),被告余三兆與告訴人曹勍間並無深仇宿怨,其餘被告余維彬、郭權御亦與被告余三兆和告訴人曹勍間之衝突無利害關係,實無殺死告訴人曹勍之動機,公訴人徒以被告余維彬等人持刀械、瓦斯槍攻擊告訴人曹勍,遽認被告余維彬等人有殺人之犯意,尚非確論。
㈣從而,被告余維彬等人與告訴人曹勍彼此無深仇大恨,綜合
被告余維彬等人之犯罪動機、下手力道程度、攻擊的次數、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節,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被告余維彬等人所為雖造成告訴人曹勍驚恐不已且受有前述危及性命之嚴重傷害,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維彬等人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院認定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本件犯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公訴人認被告余維彬等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余維彬、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余維彬、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維彬、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維彬、章容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余維彬、章容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余維彬、章容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維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余維彬與被告陳仕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維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共2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1罪,被告余維彬就109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犯毀損罪部分,與被告陳仕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與被告陳仕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余維彬所犯上開傷害罪2罪、毀損罪3罪、恐嚇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余維彬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余三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章容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郭權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余維彬、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余維彬前已有上述之傷害、妨害自由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相似之恐嚇及毀損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其所犯傷害、毀損、恐嚇罪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余維彬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3.被告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余
維彬、章容嘉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政雄有所爭執,即共同強拉告訴人張政雄出住處門口,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張政雄致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余維彬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鍾旻桓有所糾紛,即與被告陳仕樺共同以鋁棒砸毀告訴人鍾旻桓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余維彬因與告訴人鄭㚤涵之男友陳劭宇有爭執,即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鄭㚤涵,並與被告陳仕樺共同以鐵鎚及活動板手、獨自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鄭㚤涵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僅因告訴人曹勍與被告余三兆間有車損賠償糾紛,即與被告陳仕樺共同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曹勍,被告余維彬、余三兆、章容嘉、郭權御上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余維彬等人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改及反省之心,兼衡被告余維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前為粗工,未婚無子嗣,經濟勉持、被告余三兆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為粗工,離婚無子嗣,經濟勉持、被告章容嘉高職肄業之學歷,現為送貨員,未婚無子嗣,經濟勉持、被告郭權御高中肄業之學歷,前為瓦斯運送工作,離婚有三歲子,前妻在帶,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章容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就被告余維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余維彬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余維彬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犯罪工具鋁棒2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犯罪工具鋁棒2支、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犯罪工具球棒1支、鐵槌1支、活動板手1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犯罪工具瓦斯槍1支、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被告余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犯罪工具均為其所有之物,後來放在車上,但車子已經賣掉,所以也不知道上開物品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上開犯罪工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維彬於109年6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FB傳訊證人鄭㚤涵以「叫他(指鄭㚤涵之男友)躲好車藏好」、「我他媽一定拿他的車來開刀」等語恐嚇,使證人鄭㚤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余維彬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維彬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㚤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FB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余維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予證人鄭㚤涵,惟證人鄭㚤涵於偵查中證稱:「(26日你所說叫你男友車要藏好,你是否會因此心生恐懼?)還好。因為我男友沒車,車子是我的」(見109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一第4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到起訴書所載,被告余維彬之話語,感覺如何?)第一句『叫他躲好車藏好』不會害怕;第二句『我他媽一定拿他車來開刀』,感覺還好」等語。故依證人鄭㚤涵上開證述,並未因被告余維彬所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余維彬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余維彬上開被訴之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余維彬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維彬、陳仕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9日晚上9時39分許、109年5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分持鋁球棒,在新北市瑞芳區鍾旻桓住處外,砸毀鍾旻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余維彬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上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余維彬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旻桓於偵查中證稱:「(是否還要提告?)只要5月1日那一次我要提告。9號及10號我不告,因為不曉得是誰砸的」(見109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一第480頁),故被告余維彬所涉上開犯行未經告訴人鍾旻桓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