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翰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翰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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