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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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包含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受刑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之要件,而受刑人於監所矯正期間,經評估其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量表Static-99為「中低」、量表MnSOST-R為「低」,經評估之結果,仍建議出獄後實施1.5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48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故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