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0號原告 劉吉秀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簡金福
簡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5.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貨櫃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2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7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2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5萬4,000元,面積為15.98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萬1,228元(154,000元/㎡×15.982㎡=2,461,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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