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2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CU732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經警記下車輛之廠牌、車型、車色後,逕行掣單舉發。惟當天係假日,渠並未外出,只有在夜間騎車出門接母親回家,平日均停放於住家旁邊之停車棚,也不曾外借他人,遽遭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孟儀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3年10月16日早上伊鳴笛要對方停車接受攔檢,當天是一位男性騎乘,後載一位女性,該女性也非異議人,因該女有回頭看,該機車是光陽牌天藍色(淺藍色),有可能是拼裝車等語(參見本院9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本件違規時騎乘機車之駕駛人為男性,已與異議人之性別不符,又本院當庭檢視異議人之行車執照原本(閱後發還),該機車顏色為藍色,異議人稱是寶藍色乙節(皆詳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可見當時騎車違規之人並非異議人,且違規機車之顏色深淺與異議人之機車尚有不同,而目前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本件違規駕駛人於警攔停時,又拒絕停車而逃逸,更可懷疑該違規者所騎乘之機車車籍及車牌號碼來源有問題,故本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之行為人是否係異議人或其知悉之人,或所使用之車牌是否經偽造、變造等情,均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因無法確定為異議人,又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將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復無法排除冒用車牌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