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手提包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係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米米包包」之負責人,其明知『BURBERRYSCHECK』所屬圖樣,係由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BURBERRYSCHECK』圖樣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權期間:
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並經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箱、背袋、背包、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旅行箱袋、化妝箱、購物袋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底某日,在前開地點,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仿冒手提包每件新臺幣(下同)240元之價格,販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等之仿冒商品一批,復自販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在上述地點陳列其所販入之仿冒手提包,並以每件39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而賺取差價牟利應予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暨同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營皮件銷售業務,對於國際馳名品牌商標圖樣即有明確認識,仍圖求私利,而為如上犯行,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4年2月2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手提包10件(參93年度保證字第6556號扣押物品清單,93年偵字15186號卷第26頁),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