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瀞儀
之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瀞儀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瀞儀因其母 劉秀玲 所有、平常由其駕駛使用、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880-GW)被註銷,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見真實姓名年年籍不詳自稱「 阿貿 」之成年男子於奇摩網站上登載「賣大牌」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內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與「阿貿」聯繫,其明知阿貿所持以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為乙○○所有,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乙○○於94年1月3日發現車牌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阿貿」故買上開車牌0面,並依照「阿貿」之指示,於9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前之花盆內取得上開車牌0面,並旋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4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乙○○發現其遭竊之上開二面車牌被安裝在甲○○使用之前揭小客車上,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向「阿貿」購買上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等事實。
㈡、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乙○○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於94年1月3日經乙○○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與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車牌0面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二面車牌係贓物云云。惟查,車牌乃係監理機關管制之物,凡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均應依規定懸掛,縱車主有車輛報廢之事由,亦應將車牌交回監理機關,當無私人間自由買賣,甚至轉掛他車使用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係因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始購買他人之車牌加以懸掛等語,自當明瞭車牌之於行車之重要性。又被告無法供明交付其車牌之「阿貿」之真實年籍資料,復未詢明車牌之確切來歷,即逕向「阿貿」購入上開二面車牌,且雙方約定於上開地點之花盆內交貨,凡此情節,均顯與常情相悖,俱徵被告於購買上開二面車牌時,顯已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至臻明確,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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