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銘泉 相對人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謹如 相對人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3,由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3,由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由聲請人預納。│├──┼───────┼───────┼───────┤│②│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8,67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25元。││即(①+②)×1/3=6,225元。││二、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25元。││即(①+②)×1/3=6,225元。││三、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35元。││即(①+②)×1/5=3,735元。││四、相對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89元。││即(①+②)-6,225元-6,225元-3,735元=2,4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