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銀豹第三代」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藥燉排骨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銀豹第三代」1台(該機台係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提供,二人並約定所得各五五分帳),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金額不限,以一比一之方式開分,再押注分數與該「金銀豹第三代」機台對賭,若押中彩金,可得1倍至200倍不等之分數,再依原有比例,自退幣口退還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嗣於94年1月15日21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銀豹第三代」1台(含IC板一塊)及該機台內之賭資現金612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銀豹第三代」1台(含IC板1塊)、賭資6120元。
(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紙。
(四)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間,就所犯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金銀豹第三代」1台(內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6120元(均為10元硬幣,有扣案照片可徵),係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