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凌愛珠 之時間係「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應予補充,另本件查獲移送之機關應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並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予更正;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1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僅有1人,僱用時間不長,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將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奕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