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