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王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冠公司)於民國96年2月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8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46%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王冠公司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49,804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9,8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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