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乙○生存、住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經本院調閱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人即被告乙○於民國38年12月聲請登記地上權時為53歲,推算被告乙○應為民國前00年生,於起訴時被告如尚生存已有112歲,且依其上所載住址「台北縣○○鄉○○里○○路○○號」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被告乙○亦無設籍該址,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730289000號函可稽,則被告乙○既已離開上址住所或居所,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在不明之狀態,應為失蹤人,法院於事實上亦不得對其進行訴訟,原告雖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關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係指該當事人原具有當事人能力,在自然人而言,現仍生存中,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已,當事人如已失蹤,乃為生死不明之狀態,事實上無從對之為訴訟行為,不生送達之問題。又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文件,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