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於每月2日繳款。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
6.8,第13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6年12月17日止,尚欠546,230元(含本金469,937元,利息76,293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內含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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