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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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2.68%計算,第7期至第12期按年息2.86%計算,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現被告尚欠本金778,038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