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4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2月1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27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50,03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99,250元、利息150,789元),依約台新銀行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