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1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33年10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1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8,686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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