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粉末一包(驗後毛重二點六公克)及吸管一支,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經本院送驗結果,上揭扣案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而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沒入銷燬之,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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