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七七三、二八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料,甲○○雖經前開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迄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陸續在高雄縣岡山地區,向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進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生煙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多次,其後並將使用過之煙蒂及吸食器丟棄。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甲○○經警通知前往採尿;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因警方在高雄縣○○鎮○○路○○巷空屋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甲○○等人,並經採尿送驗,始分別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八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量命多次之犯行無誤。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並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