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委託書上之「乙○○」署名、指印、印文各壹枚;委託切結書上之「乙○○」署名、印文各壹枚;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甲○○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以乙○○之名義登記於監理所,而由甲○○實際使用該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甲○○因需錢孔急,竟未經乙○○本人同意,先偽刻印章乙○○之印章一枚,持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陳誼靜 所經營之立昇當舖,在委託書上冒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以前開盜刻之印章在該委託書上蓋用印文一枚後,將之交予陳誼靜,表示乙○○已同意由其將該車典當。陳誼靜因一時未查,隨即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典當該車。嗣再由甲○○偽簽「乙○○」署名一枚及以前開盜刻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委託切結書上交予陳誼靜,擔保該車來源並無不明之情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陳誼靜。又乙○○明知前開自小客車係由甲○○使用,並未失竊,惟因其屢次向甲○○探詢該車下落,均未獲甲○○明示,其惟恐甲○○以該車在外滋事,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值班警員 潘志賢 謊報,稱該車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犯竊盜罪。嗣經當舖老闆陳誼靜於網路查悉該車經報為失竊車輛後,乃向受理報案單位成功派出所聯繫,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誼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委託書、委託切結書及汽車相片四幀等件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於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署名、指印,並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上,復將之交予陳誼靜,係表示其獲有授權,有一定之意思內容,具有文書之性質,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偽造「乙○○」署名、指印及盜刻「乙○○」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係犯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
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僅係犯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之。爰審酌被告甲○○為能典當該車,竟冒用他人署押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文書並行使;被告乙○○明知該車並未失竊,竟向警謊報遺失,渠等行為均有不當, 復衡渠 等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委託書上之「乙○○」署名、指印、印文各一枚;委託切結書上之「乙○○」署名、印文各一枚;偽刻之「乙○○」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