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太平洋遊藝場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