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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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嘉琮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高監自字第裁八0—ZEE五0九七九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六六點八公里之中正交流道加速車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以行駛路肩為由而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行駛於加速車道而非路肩,該處之標線錯誤而造成駕駛人誤判,且當時適逢嚴重塞車而無法變換進入一般車道,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0六九一二五號函「各警察機關執行違規超速取締補充辦法」之規定,應將固定桿測速照相及移動式照相地點上網通告,並於照相地點前設置告示牌,然該處並非網路上通告之地點,警員於該處取締時亦未設置告示牌,足見本件逕行舉發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詎原處分機關不察,竟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左右兩側均為白實
線之車道間,且鄰近該車道之右側即為護欄,而高速公路全線路肩均係以白實線或○○○區○○○○路肩,有關車道線及路面邊線之規定,除內側車道駕駛人外,各車道(含加減速車道)駕駛人所見車道左前方之標線應為白虛線等情,分別有現場照片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公警五交訴字第0九三0000九一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再參諸前揭路肩即為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部分之定義,則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行駛於兩側均為白實線且鄰近護欄之車道,自屬行駛於路肩甚明,故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該車係行駛於加速車道,且該處標線錯誤而造成駕駛人誤判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者,「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駕車駛上交流道時,適逢交通阻塞,即應於加速車道內等待適當時機駛入一般車道,始與上開規定相合,否則豈非任何駕駛人均得以交通阻塞為由沿路行駛路肩?從而,異議人以當時適逢嚴重塞車而無法變換進入一般車道云云置辯,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不足採信。
㈢至「各警察機關執行違規超速取締補充辦法」係針對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時所應遵守之內部規範,顯與本件「行駛路肩」之違規情節有間,故異
議人辯稱該處並非網路上通告之地點,且警員於該處取締時亦未設置告示牌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
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之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本院因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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