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2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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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八日起,經前臺灣北區警備司令部扣押,迄同年六月十五日始獲釋放,是以自七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共遭羈押六十九日,爰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三十四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實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逮捕,並於同年月八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當日即為該部軍法處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法處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為由,簽報結案,並擬將聲請人交保開釋,而於同年六月二日開釋,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六四號函及函附之上開案件管制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案件移送函、押票回證、上開案件簽結之簽呈、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份均在卷足稽,且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時期。是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四月七日遭逮捕之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開釋之日止,計羈押五十七日(含逮捕日及開釋日,計算如下:二十四日加三十一日加二日等於五十七日)。爰審酌聲請人係因涉嫌走私,遭大陸地區當局捕獲,且被大陸地區司法單位判處罪刑,嗣因眼疾而被釋放押送至香港,再行返台,以及其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十七萬一千元(三千元乘五十七日等於十七萬一千元)。聲請人僅遭羈押至七十三年六月二日即予開釋,已如前述,是以其請求計算至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賠償,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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