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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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止,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頂十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甲○○為求戒除毒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攜帶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主動繳出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三二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經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為求戒除毒癮,即主動向警方繳出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已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且係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事實,本次應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犯後復已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獲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因客觀上顯難與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鑑驗結果,雖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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