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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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補充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五七號判處罰金三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本次仍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因此肇事,惟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