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柏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自白犯罪,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柏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柏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薛紀玉春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院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民國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審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參以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屬非重,並考量案發之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並參酌被告之前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前科,本次乃初犯,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且案發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具悔意,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具有悔意,並考量本案所生公共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因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4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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