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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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告 陳品潔
陳文義 呂淑伶 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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