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9年5月12日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皆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當,且受刑人初於95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其對公眾往來所造成危險程度、僥倖心態之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同左│108年9月│編號1所示之│││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14日│度交簡字第│13日││10日│罪,有期徒刑│││通危險│臺幣1萬元,││1956號││││部分已於108││││有期徒刑如易││││││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罰金││││││科罰金執行完││││如易服勞役,││││││畢。││││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106年5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同左│109年2月││││││29日│度審交訴字│6日││20日│││││││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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