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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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宜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宜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宜蕎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歐宜蕎所犯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為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係同日所為,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冒用其胞妹名義)及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為整體非難評價,認於本件合刑時不宜再過度減低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署押│有期徒刑4月│107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同左│108年7月│編號1所示之││││,如易科罰金│16日│度簡字第66│5日││30日│罪已於108年││││,以新臺幣1││2號││││10月5日易科││││千元折算1日││││││罰金執行完畢│├─┼────┼──────┼─────┼─────┼─────┼─────┼─────┼──────┤│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本院107年│107年10月│同左│108年9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16日│度交簡字第│8日││3日││││通危險│臺幣1萬5千││2194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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