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付字第五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駁回上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送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日數五十四日,縮短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六○五三號函核准假釋,亦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